基本案情(本案例当事人均为化名)
申请执行人:谢某
被执行人: 李某
李某因承揽工程所需,2012年起先后向谢某借款60余万元,2019年3月法院判决李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谢某50余万元,并从2018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019年9月谢某申请执行,李某与其妻赵某承诺2021年2月1日前偿清谢某的借款,到期李某未还。2021年3月谢某发现李某已将其使用的小车出售,未清偿其债务。此时,谢某才着急委托律师代理执行阶段的法律事务。经律师调查李某此时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律师调查发现2012年李某向谢某借款后至2017年9月这期间,通过银行向赵某转账的金额累计达60余万元,李某转款汽车销售公司购买的小车,登记车主为其妻赵某。同时调查还发现李某与赵某于2019年10月已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在婚姻存续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离婚后由男方李某负责偿还,与女方无关。谢某认为李某、赵某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损害其债权利益。遂申请追加赵某为被执行人。
争议焦点
能否在执行过程中直接追加被执行人李某的原配偶赵某为被执行人?
律师分析
经法院严格审查,如果能确定李某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是可以在执行过程中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前妻赵某为被执行人。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对本案的解决应当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
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从这两项规定可以看出,除非举债人的配偶能够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离婚时的协议或生效法律文书中财产分割的内容,不能对抗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
其三,根据2009年12月23 日最高法公布对网民31个问题 “(十二)关于网民建议追加原配偶为被执行人问题。” 的答复意见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问题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实践中的做法也不一致。该问题的解决需要制定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即使允许追加原配偶为被执行人,也不能一概而论。追加债务人的原配偶为被执行人应当注意的问题首先是审查确定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只有夫妻共同债务,才能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其原配偶为被执行人。”, 从最高院的这一答复可知,最高院没有否定在执行过程中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案件的被执行人这一做法,强调追加的前提是严格审查确定债务的性质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办案随笔
本案具有一定的典型性,是否直接追加被执行人已离婚的原配偶为被执行人,考量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把控度,为避免给被执行人造成“以执代审”的误会,必须严格实行听证制度,召集追加的被执行人和执行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赋予其申辩的机会。经审查,能够明确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可直接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已离婚的原配偶为执行人;如果经过审查,债务性质难以判断的,则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确认该债务性质。法院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后,追加的被执行人如不服裁定,有权根据《民事诉讼法》(修订)第 232 条的规定,向负责执行的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异议被驳回的,追加的被执行人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
就本案而言,根据律师调查的证据,可以确认李某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李某离婚协议财产分割的内容,不能对抗本案的申请执行人,追加被执行人的原配偶赵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同时还能引导类似案件的部分被执行人消除通过离婚析产方式逃避债务的思想。
(案例提供者: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 张华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