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已于2019年10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通过,2019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该规定第三条到第八条,对自认作出规定,本人梳理如下:
===自认定义及表现形式===
所谓自认即一方当事人陈述于己不利的事实和承认对方于己不利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其表现形式多样,当事人通常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庭审录像、庭审笔录等书面材料中作出
当事人默示自认: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诉讼代理人的自认:原则视为当事人的自认,但例外两种情形: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
共同诉讼中自认:普通共同诉讼,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必要共同诉讼,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附条件的自认: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自认的撤销===
一方当事人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
===自认除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事实包括:(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结语===
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修订,旨在进一步规制诚信诉讼,为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起诉、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行为的提出更高的要求。
撰稿人简介:王明军律师
王明军律师系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中共党员,擅长领域:民商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辩护。联系电话:0827-7234545,18048018168.